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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P2P、虚拟货币、养老等非吸行为 非法集资最新司法解释出炉

本报记者付乐 冉学东 北京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下称《解释》)作出修改。

具体来看,此次修改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同时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并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网贷、虚拟货币、养老被关注

关于制定《修改决定》的背景和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一方面,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集资诈骗罪最低法定刑,同时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解释》进行修改完善。

另一方面,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具体来看,《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对其中的五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六个条文。重点是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征要件、行为方式、罚金数额标准。同时,新的《解释》还明确了两项罪责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等。以及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互联网时代,非法吸收资金的花样不断翻新。《解释》在原来规定的10种行为方式基础上,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应依法从严惩处。”

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统一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但从数额、涉及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维度对定刑做了增补或精简,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限额罚金的基础上加大了罚金刑力度。

其一,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将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标准拉开距离,避免案件集中在第三档量刑,有利于案件平衡处理。

其二,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加大对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修改后《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屡见不鲜,社会危害严重。

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此前对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不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以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往往涉案金额高、受害人员多、执行难度大。”业内律师表示,如果受处罚主体是单位,那么实际操控者可能不会受到刑罚,修改后《解释》可减少自然人利用单位避免个人风险的事件发生。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

标签: 虚拟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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